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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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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高秉禾 被 告 劉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之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亦即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建物拆除(面積15平方公尺),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㈡被告應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22萬1,580元本息,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2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占用土地部分之交易價額」及「起訴前之附帶請求費用22萬1, 580元」,兩者合併計算之。查,系爭土地於112年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0萬7,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限閱卷)。則暫以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5平方公尺為準,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2萬6,580元【計算式:(20萬7,00 0元×15平方公尺)+22萬1,580元=332萬6,58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萬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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