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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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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賴柏霖 賴致遠 被 告 呂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萬9,2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 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 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次按請求給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所有權返還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 存在,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茲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核定之。本院依職權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 房屋同屬住家用透天建物,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26.9萬元 (計算式:4,888萬÷181.5㎡=26.9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 50.8㎡(本院卷第2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為4,056萬5,200元(計算式:269,000元×150.8㎡=40,565,200 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 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 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 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為24萬6,400元( 本院卷第23頁),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79萬5,000元(計 算式:75,900元/㎡×土地面積50㎡=3,795,000元),及以推估 之系爭房地交易價格4,056萬5,200元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 爭房屋現值應為247萬3,219元(計算式:40,565,200元×246 ,400元/(246,400元+3,795,000元)=2,473,219,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7萬3 ,219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起至同年11 月積欠之租金36萬元,以押租金2萬8,000元抵充後,被告應 返還原告租金33萬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2,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經查,原 告上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次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起訴時即112年12月 22日止,共計29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萬8,667元(計 算式:40,000元×29/30=38,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8,667元 。 ㈣、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84萬3,886元(計算式:2,473,219元+332,000元+38 ,667元=2,843,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21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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