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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以上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 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 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 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 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 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 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 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起訴狀所載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雖列 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可知,關於 原告所列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僅屬管理機關,對於公 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應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 原告補正之。 三、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部分,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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