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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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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蔡治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7,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斷。 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請求原告應給付13萬元,及自民國 92年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 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04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3258號卷影本查閱無訛。是以,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本息及執行費,計算至112年12月5日原 告起訴時共計為65萬6,94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6,9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 ,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本金 (A) 期間 天數 (B) 年息 (C) 金額 (A×B×C=D,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30,000元 - - - 130,000元 2 130,000元 92年2月17日至110年7月19日 18年158天 19.88% 476,379元 3 130,000元 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5日 2年139天 16% 49,521元 4 1,040元 (執行費) - - - 1,040元 總計 656,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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