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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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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姚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 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並提出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 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㈣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㈥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 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 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自立晚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惟未於民事 起訴狀記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於法不合。 而查被告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96年4月4日府建商字第 096376106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並以上開全體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 明被告公司章程有無另有規定或被告公司股東會有無另為選 任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廢止前全體董事之姓名及地址, 該公司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且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 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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