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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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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李莉芳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於起訴狀內僅列被告為「全家5個人」、 「地址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5樓」,而未具體載明被 告5人之姓名為何,且其民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何,均於法不合。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5人之姓 名、住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 的及請求權基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分別為何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7、25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稱警察不給被告2人姓名, 請法院查云云。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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