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吳健妍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兩造間簽立之借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觀諸該借據第7 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11頁),可知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 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