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李紫涵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李佳俐 李翊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被 告 李宏彬 李森光 李雙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號請求分割遺 產案件合併審理。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規定,第3條 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編(即家事事件法第三篇)之規定;而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則為家事事 件法(第三篇第四章)第70條所明定。再按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 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 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 有明文。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李謝錦秀於民國112年1月3日 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李謝錦秀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由兩造平均繼承。而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照護被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生前、死後代墊喪葬費、辦理遺產稅相關代書 費、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交通費、餐費、勞健保 費、被繼承人電話費、信仰祭祀費、其他費用及銀行定存解 約利息損失,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爰起訴請 求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返還上開原告代墊支出費 用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可知本件乃「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而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家事事件,縱原告特定之訴訟標 的為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亦然。故本件之管轄,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之。 三、經查,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 割遺產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7 號受理中之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起訴分割遺產之 民事起訴狀佐卷可考,而被告甲○○、乙○○亦具狀抗辯:原告 已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而原告本案 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等費用,惟被繼承人生前非無謀 生能力 且銀行存款豐厚,本件原告主張實為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應屬遺產債務之爭議,理應由另案遺產分割案件一併 審理等語(見板司調卷第315號卷第316頁),審酌原告主張 本件不當得利之返還,就有關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死後代墊 之喪葬費、辦理遺產稅相關代書費,係屬繼承之費用,應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付;再就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生前為被 繼承人代墊之相關費用(如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 交通費、餐費、勞健保費、被繼承人電話費、信仰祭祀費、 其他費用及銀行定存解約利息損失),部分性質上屬扶養費 、部分屬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而為被繼承人之債務 ,亦屬遺產債務之一部分,此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 之遺產分割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為期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避免裁判歧異,且被告亦聲請將本件移送與前揭分割 遺產事件繫屬中之臺灣臺北地方院合併審理,所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