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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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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陳靖宜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被 告 姚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 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 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 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 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 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 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99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於民國000年0月間,被告及訴外人蔡政 憲均為原告所營事業之員工,原告購買事業用所需車輛即廠 牌賓士、款式CLS63 AMG、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QX自小客車),而與蔡政憲就系爭BQX自小客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作為出名人且出資,蔡政憲作為 出名人而出名登記為系爭BQX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 權人、使用人均為原告,嗣後原告為調度資金需求,又擔心 因個人債信無法順利借貸,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BQX自小客 車登記被告名下,被告再以系爭BQX自小客車辦理信用貸款 ,被告卻違反前開協議未辦理信用貸款,甚而於112年11月2 1日至原告居住社區向總幹事謊稱其為系爭BQX自小客車之車 主,車輛無法發動而須進廠維修為由,將系爭BQX自小客車 拖走;又原告與訴外人呂翔瑞為情侶關係,呂翔瑞擔心原告 騎乘機車危險,遂以個人名義購買廠牌LEXUS、款式IS F、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原告使用,且將前開自小 客車借名登記呂翔瑞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呂翔瑞僅 為出名人,嗣後原告為調度資金需求,又擔心因個人債信無 法順利借貸,遂於107年6月15日將前開自小客車登記被告名 下,被告再以該車向第三人借貸款項,後將該車之車牌號碼 更改為BSC-5168號(下稱系爭BSC自小客車,與系爭BQX自小 客車下合稱系爭自小客車),詎因被告將系爭BQX自小客車 擅自拖走乙事,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兩造相約談判, 被告卻偕同大量人馬到場圍剿原告,並趁亂將系爭BSC自小 客車開走,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 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又若系 爭自小客車遭被告出售,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按市價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其雖主張被告逕將系爭 自小客車拖走或開走,而可得適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語, 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 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 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則依原告所提出事證,其雖有提 出系爭BQX自小客車遭拖走之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3 至44頁),然自前開截圖無法確認拍攝地點位於何處,即難 憑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侵權行為地位於本院所轄區域,況就原 告所主張系爭BSC自小客車遭開走乙事,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事證可證此部分侵權行為地位處本院所轄區域,本件自無從 認定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俱在本院轄區,而逕認本院有管 轄權。又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自小客車均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法律關係,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徵兩造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且該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原告既未就特別管 轄籍善盡舉證之責,即應自負其不利益甚明。再本件被告住 所位於彰化縣,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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