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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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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余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余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 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 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 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 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楊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余志誠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志鴻積欠之債務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212號 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265,066元,及自90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36%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10日止,共計為1,361,8 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 卷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價額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共計4,509,567元,再依被告余志鴻應繼 分比例1/2計算,被告余志鴻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值為2,254,784 元(計算式:4,509,567元×1/2元=2,254,78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61,854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1,854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元,尚應補繳11,693 元(計算式:14,563元-2,870元=1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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