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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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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澄文 被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馥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3,8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 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9 ,5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第35 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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