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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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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名珏 被 告 李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 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99年度台上 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被告與其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各該記帳消費後 次月20日前清償原告,然被告於110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積 欠本金合計599,0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屢經 催討,拒不清償,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惟查,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信 用卡申請說明,並同意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該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 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等語,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05號卷第23頁),足見兩造間 就其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又本件尚無從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 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等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尚非小 額訴訟事件,且亦無事證足徵前開管轄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 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再本件亦無專屬管轄 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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