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蕭立 被 告 藍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8萬9,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 1,5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 費3萬1,091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 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5至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