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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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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守 被 告 黃嘉鳳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 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 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嘉鳳就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安上品」建案 ,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對被告黃嘉鳳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查 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1、被告黃嘉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 2,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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