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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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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沈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 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作為 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目前借款本金餘 額為202萬2,940元,其借款本金及利率、利息起算日均如下 附表所示。  ㈡詎料,被告自110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其所提供之 擔保物係於112年4月28日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29651號分配表所示,尚不足受償本金202萬2,94 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請 求給付金額試算表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2 9651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 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    息 1. 202萬2,940元 1.87%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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