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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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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簽立授信約 定書,其中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憑,是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將鑫業公司 )邀被告黃建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與原告 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 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 ,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為1.595%)加計1.955%,目前合計共3.55%。以上借款依兩 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 償還本金時,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又依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 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7、8條約定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 將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黃建勲既為連帶保證人,理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料被告大將鑫業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 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原告爰主張全部借 款視同到期並行使抵銷權,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尚欠本金6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 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客戶帳欠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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