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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塗銷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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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建勝 被 告 李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 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 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及其送達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2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至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亦記載「視同原告上野輝皇」惟起 訴狀具狀人僅由原告李建勝一人具名及蓋印,是本件實僅原 告李建勝具狀起訴,上野輝皇自非本件之原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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