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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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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振樹 訴訟代理人 鍾秀蘭 被 告 陳軍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 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7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51,0 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7,000元。 次查,原告陳報該系爭房屋之金額為1,07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 之永慶不動產透明房價一覽表/成交行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謄本等件資 料附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至8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重簡卷第85頁)。復依財政部「112年度個人出售房 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 」,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林口區,則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應占 房地總價38%即為4,066,000元(計算式:10,700,000元×38%=4,0 66,000元),故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66,000元。 另給付租金51,000元部分及至起訴前按月賠償之17,000元部分( 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7日起訴前約半個月8,500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51,000元及8,500元。因此,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5,500元(計算式:4,066,000元+51,00 0元+8,500元=4,12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8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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