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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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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LIE-SIU-N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印尼國籍之被告結婚,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詎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返回印尼國後, 即避不見面,無故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多方協尋,勸告無效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影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 、護照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 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零二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離家返回印尼國,迄未返台與原告 履行同居之事實,亦據證人林燕梅到場結證:「當初聲請人(即原告)與我到印 尼相親,在台灣是我介紹,結婚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相對人(即被告)就 回印尼,這是政府規定,...我回印尼的時後黃先生(指原告)有託我去找相 對人,相對人的媽媽說她已經跟別人走了,不用找了」等語無訛,並有被告之入 出境資料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吳從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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