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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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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影印起訴書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底前往具里斯,其間曾於八十七年底為探望生病之 父親返家一次,八十八年五月間第二次回國,但並未返家,僅以電話與原告通話 ,並拒絕告知住處,自此不知去向,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等情,業經証人 即兩造之子陳思翔証述:父親已不住具里斯原地址,現不知去哪裡了等語,並經 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指定送達訴訟文書,被告之子陳稱被告離家 近一年未回未能合法送達,有本院執達員所書立之報告書在卷可參;又查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該資料載明被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境,未再入境,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 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書 記 官 郭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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