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74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四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Hen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婚。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七日藉返回印尼辦理簽證為由離台,從此音訊渺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 ,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及身分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吳苗菊。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護照及身分資料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繼母吳苗菊到場證明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 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 有住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印 尼人,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護照影本之記載可憑,依上開規定,關於本件婚姻之 效力,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即我國民法之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 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且又無不能履行同 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即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B書記官 王麗珍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