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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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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三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臺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一月十五日結婚,惟被告竟於八十五年間無故棄家離去 ,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向蘆洲派出所報案、登報尋訪,仍無下落,顯 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佩琦。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佩琦到庭證述屬實。又本院按被告戶 籍地及其父母原住所地(屏東縣恆春鎮○○路一0二號)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 送達,有經郵政機關退回之送達公文封在卷可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 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 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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