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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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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八日結婚,迄今已有十四年,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詎被告在外積欠債務,竟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在外居住,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八日起更音訊全無。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紀謝碧霞。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原告所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十八日起即音訊全無,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有受理查詢人口案件 登記表一件附卷可稽,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 政機關退回在卷。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 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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