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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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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牛,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男,初尚相安無事, 詎被告無端竟於八十四年農曆過年間拋妻棄子不告而別,迄今五年有餘,不曾返 家探視原告母子,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 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 離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並調 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判決書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 情,有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復未張有何不能 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書記官 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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