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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婚字第9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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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育有子女三名。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 尋找未獲,爰訴請其履行同居義務。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之影本一紙,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永堂。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由請請准予離婚,變更為請求 履行同居,本院審究.查本件自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起訴訟,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 更,應無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之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 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有存證信函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林永堂到場證述「我八十七年一月當完兵退伍以後到我姊夫位於中和市的機車廠 工作,我工作了三、四個月後,我姊夫就不常回家了,只有月中的時候他會去工 廠拿錢,什麼原因不清楚,只感覺他急著用錢。我姐姐在八十七年九月、十月左 右因一個人帶孩子不方便所以搬回去南投,我姊夫知道她搬回去南投。我姐姐也 託我告訴姊夫沒有錢養小孩,可是我姊夫都沒有與我姐姐聯絡。」等語在卷可稽 (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現存 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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