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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0

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家訴字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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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前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不 久被告乙○○即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羈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八月確定後,隨即入監服刑,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因假釋出獄,期間兩 造並未見面,更無同居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認識訴外人劉一正,同居生 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始於同年 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協議離婚,雖被告丙○○受胎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惟 其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簿謄本三份及被告丙○○出生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優生保健部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書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一 正。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刑事前科紀錄表。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受法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準用關於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之規定;又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 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五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應視同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事 件事關公益、血緣,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 告未到場爭執,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 調查,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前於八十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婚後不 久被告乙○○即因非法吸用及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被羈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八月確定後,隨即入監服刑,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始因假釋出獄,期間兩 造並未見面,更無同居之事實,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認識訴外人劉一正,同居生 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丙○○,原告與被告乙○○始於同年 六月二十九日辦理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及被告丙○○ 出生證明書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刑事前科紀錄表在卷相符。 被告經本院屢次合法通知拒不到庭辯論,亦不配合辦理血緣鑑定事宜,惟經證 人劉一正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與原告於八十七年間認識,並於認識三、四個月後 即與原告同居迄今,原告為與被告乙○○辦理協議離婚,始尋找被告乙○○出 面解決等語,且證人劉一正與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優生保健部利用複製人類DNA上:D3S1358、vWA、FGA、D1 6S539、TH01、TPOX、CSF1PO、D8S1179、D21S11、D18S51、D5S818、D13S317 及D7S820等十三個短重複區;以其相似性之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論為:「本 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劉一正與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 數 (CPI)為3809.228003親子關係概率 (prob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 99.973755%。」有原告提出該院填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及診斷書為證,是原告 主張被告丙○○非伊與被告乙○○所生之女,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 夫受胎者,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前述,又原告 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生下被告丙○○後一年內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提起本件訴 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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