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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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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 訴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本院板橋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五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八 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與丙○○共同向上訴人購買不鏽鋼板材料,貨款共計十二萬零五百 元。被上訴人之丈夫張子斌與與丙○○是堂兄弟,被上訴人夫婦與丙○○同 以鐵材機器加工為業,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四間向上訴人購買 不鏽鋼板材料,購買金額在四、五萬元左右,都以現金成交,交付之票據亦 有兌現,惟有延後之情形。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丙○○以電話表示與被上訴 人共同向上訴人購買鋼板材料十二萬零五百元,指定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將貨 送到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九十一號工廠,經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侯正民送 達後,由丙○○點收無誤,丙○○帶領侯正民到台北縣樹林市○○街十四巷 十一號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一紙、丙○○背書後,持交侯正 民作為支付貨款之憑據,詎料該之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屢經催討,被上訴 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二)被上訴人係與丙○○共同向上訴人購貨,經由上訴人公司人員侯正民送達後 ,丙○○帶領侯正民到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一紙,當時被上 訴人開立到期日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因上訴人已事先言明當日以現金價交 易出售,故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為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被上訴人當場更正並蓋 章,被上訴人諉稱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系爭支票是丙○○向其借票使用云云 ,純屬狡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傳訊證人侯正民。 乙、被上訴人方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無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中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係八十年五月三十日 丙○○向被上訴人借票週轉,經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予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丙○○共同向上訴人購買不鏽鋼板材料,貨款共計十 二萬零五百元,貨物經上訴人公司人員侯正民送達後,由丙○○點收無誤,丙○ ○帶領侯正民到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一紙、丙○○背書後,持交 侯正民作為支付貨款之憑據,詎料該之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是依買賣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其係將支票 借予丙○○週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一紙為證,惟此僅係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發金額為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一紙而已 ,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係爭支票之原因為何。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因 與丙○○共同向上訴人購買不鏽鋼材料,始簽發支票支付貨款云云,惟此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簽發該支票係借予丙○○週轉使用等語。從而,揆諸 首開法文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與丙○○共同向上訴人購貨之有利於己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寄發予被 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載明:「『丙○○』君向本公司購買不鏽鋼板材料::: 」等語,其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改稱:「台端(指被上 訴人)向本公司購買不鏽鋼板材料:::」等語,其所述已然前後不符,又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接洽買貨的是丙○○,之前我們也有交易過是他自 己來找我買貨的,因為前幾次貨款都會拖延,所以本件原本不想和他交易,但是 他說這次的工程是他和他堂兄弟合夥,可以馬上付給我們貨款所以我才把貨賣給 他,但我並不知道他們合夥什麼工程,之前交易有時後付現有時候拿客票給我, 但沒有拿過丁○○的票給我」等語,證人侯正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公 司負責送貨,交易接洽都是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負責,我有送貨給丙○○的工廠 ,送貨的次數超過五次,約從八十年二月到五月這段期間,之前丙○○付款都付 的很慢,最後一次我把貨送給他之後,我要求丙○○馬上開票給我,後來丙○○ 說要帶我到她堂兄弟張子斌那邊開給我,到了樹林龍興街張子斌的工廠,丙○○ 說他們一起合夥標到一個工程,所以要張子斌開票給我,但張子斌要他太太當場 開支票給我,支票後面是丙○○自己背書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與上訴人接洽本件買賣者為丙○○,並非被上訴人, 且丙○○僅係向上訴人「自稱」與其堂兄弟合夥一工程,並非稱其係與張子斌共 同向上訴人購貨,亦無從知悉該工程與係爭貨物之買賣有何關聯?況縱認丙○○ 所稱為事實,其所述之合夥人亦為其堂兄弟張子斌,而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 主張係被上訴人與丙○○共同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云云,尚非足採。 四、是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買賣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游婷麟 ~B   法官 李君豪 ~B   法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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