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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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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O巷六號   被 上訴人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六四巷一弄五號三樓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反訴部分: 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欲向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丁 ○○收取尾會標金六十六萬元,丁○○僅給付十六萬元,並以週轉為由向乙 ○○之妻林素女調借剩餘之五十萬元,約定期限五個月,月息百分之二,同 時開立二張支票交付林素女為憑。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四日期間,乙○○均按月計收利息每月一萬元,共計五萬元。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五日屆清償期,丁○○復以週轉為由,僅返還二十萬元,並續向乙○ ○調借剩餘之三十萬元,約定期限六個月,月息六千元,同時開立三十萬元 本票為憑,並由丁○○另交付林素女一萬元支票六張計六萬元,如有兌現視 同清償本金,本段期間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之 借貸,丁○○皆以最近可起新會,將一次全部清償為由,拒付利息共三萬元 。俟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因上開六張票據均已兌現,丁○○要求換回三十萬 元本票,同時又稱:最近將另起新會,一次清償本利,乙○○不耐其屢次拖 延,要求明定清償期,並先給付積欠之利息三萬元,詎丁○○竟當場羞辱乙 ○○,拒絕給付,是丁○○尚積欠林素女之借貸款共計二十四萬元,及自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再加上自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借款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三 萬元,是整個借貸過程甚為單純,原審漏未審酌借貸及利息交付行為,以判 決確定此等法律關係,顯有不當。 二、查民間合會之活會會員皆以賺取合會利息為目的,為一般社會通念,而民間 私人借款以月息二分或三分利計算,亦是被廣為之交易息慣,丁○○稱借款 不用付利息,與民間借貸習慣不符,片面陳述不可採信。況丁○○就五十萬 元部分,已按月給付利息一萬元予乙○○,上開利息給付之行為,係以每月 給付之行為為之,應係給付利息無誤,丁○○辯稱是返還本金,不符邏輯。 三、次查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曾就鈞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三二0號裁 定提起抗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高坤鼎所偽 造,卻於本件又改稱係乙○○之女兒所寫,其說詞前後不一,惡意不法免除 債務之意圖甚明。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會會單影本一件、抗告狀影本一件    、合會金即借款資金流程簡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兩造於原審就合會會款及利息計算之陳述,僅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乙○○並未於原審陳述其反訴之聲明,亦即根本未提 出反訴,其於上訴後始提起反訴,丁○○不予同意。 二、乙○○所述借款期限五個月,月息百分之二,或續借三十萬元,約定期限六 個月,月息六千元等語,與事實不符。蓋丁○○向乙○○之妻即林素女調借 五十萬元時,並未約定借款期限與利息,僅約定丁○○每月還一萬元,於連 續還款五個月後,因標下另一個合會,取得標金後,乃儘先一次還款二十萬 元予上訴之妻,嗣又按每月還款一萬元之約定,每月交付面額一萬元支票予 乙○○之妻連續六個月以為清償,共六萬元,之後,丁○○因無力一面給付 會款、一面清償每月一萬元之欠款,乃向上訴人之妻之代表人即乙○○之女 黃慧玉情商每月還五千元,至有能力時增加每月還款金額,黃慧玉要求丁○ ○在一空白本票上簽名,不甚識字之丁○○為表還款之誠意,乃應要求在空 白本票上簽名,黃慧玉收受該五千元還款及空白簽名本票後,即行離去,雙 方並未有任何衝突,總計已清償乙○○三十一萬五千元,尚欠十八萬五千元 ,惟乙○○提出之本票所載金額竟為二十三萬五千元,顯係黃慧玉虛偽記載 ,乃偽造有價證券。 三、綜上,乙○○就其所主張:(一)借款五十萬元時有約定期限五個月,月 息百分之二,(二)續借三十萬元,約定期限六個月,月息六千元,(三 )三十萬元本票由丁○○開立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洵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乙○○之聲請,就上訴及反訴部分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乙○○於原審雖未提起反訴,惟於上訴程序中,就 丁○○於原審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訴請丁○○ 應履行該債務,與丁○○提起之確認之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彼此無可代用 ,應認乙○○就同一訴訟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是其於本院之上訴程序中提起反訴 ,應屬合法,丁○○雖不同意乙○○提起反訴,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院就 反訴部分進行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丁○○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乙○○之妻林素女借貸五 十萬元,嗣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每月給付乙○○ 之妻林素女一萬元,共計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次清償二十萬元,並 同時交付林素女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六張,共計六萬元,陸續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分六個月全部兌現,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乙○○之女黃慧玉至伊家時,伊再給付予黃慧玉五千元,共計伊已清償三十一 萬五千元,剩餘金額僅為十八萬五千元,詎黃慧玉竟於丁○○僅簽名其上之空白 本票上未經授權擅自填寫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及日期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系爭 本票顯係偽造,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並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等語;乙○○則以丁○○向其妻林素女借款五十萬元時,曾約定清償期限為五個   月,月息百分之二,丁○○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間   ,按月給付之一萬元,共計五萬元,乃利息而非本金;又丁○○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僅返還二十萬元,仍續剩餘之三十萬元,當時並約定清償期限六個月,   月息六千元,惟此部分利息亦未給付,丁○○尚積欠乙○○本金二十四萬元及利   息,是丁○○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伊並提起反訴訴請判令   丁○○應給付乙○○借貸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再加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   十四日止,借款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三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乙○○主張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向林素女借貸丁○○原應給付林素 女之合會金六十六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嗣廖美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四日每月給付林素女一萬元,共計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又 一次清償二十萬元,同時交付林素女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六張,共計六萬元, 陸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分六個月全部兌現, 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乙○○之女黃慧玉至丁○○家中時,丁○○再給付予黃慧 玉五千元,並由黃慧玉填載面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之系爭本票之日期及金額,由 丁○○簽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憑,核與黃慧玉於原審證稱:「之 前原告也有開三十萬元的本票,後來原告還六萬元的支票,都有兌現,三十萬元 的本票就還給原告,原告另開二十四萬元的本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我到原告 家他還我五千元,剩下金額為二十三萬五千元,才又要原告開本票,並把二十四 萬元的本票還原告」等語相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丁○○自承黃慧玉曾告訴伊要填入丁○○欠林素女之金額,伊尚欠林素女 十八萬五千元等語在卷,應堪信為真實。查丁○○既曾同意黃慧玉代為填入其所 積欠林素女之金額部分,顯曾授權黃慧玉代理其完成發票行為,是黃慧玉代填金 額及日期之行為,應無未經授權之偽造行為可言,是丁○○辯稱系爭本票係遭偽 造云云,尚難採信。 三、雖乙○○主張兩造間有約定借款清償期為五個月,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收取,自 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間,丁○○按月給付之一萬元( 共計五萬元)為利息,惟為廖美玉所否認,並以:伊與林素女間之借貸並未約定 清償日期及利息,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給付之五萬 元,為本金之清償,並非利息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在於:丁○○與 林素女間之借貸契約,究有無利息之約定?按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習慣、地方制定  之法規及外國之現行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民間合會之活 會會員固以賺取合會利息為目的,而有收取利息之習慣,惟本件係丁○○ 與林素女就林素女應收取之合會金六十六萬元中之五十萬元部分,合意由 林素女借貸予丁○○週轉,是就該五十萬元部分本已包含林素女應取得之 利息,而無乙○○所指合會金部分未計算利息之問題,況本件已由合會金 之給付關係轉為借貸關係,乙○○亦係根據借貸關係之訴訟標的向丁○○ 反訴請求給付借貸款(反訴部分有無理由,見下述四之論述)乙節,業據 本院闡明後,為乙○○所是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借貸契約以口頭或書面訂定之過程中,是否應給付利息及其 利率之計算,本待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並無金錢消費借貸當然應付利息 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係就已約定「應付利息之債務」,而未約 定利率者,訂定「法定利率」,並非規定當事人未約定利息時當然應付或 視為當然有約定之「法定利息」,及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一、四百七十 六條均規定利息有待約定之情形自明,是乙○○顯將合會關係之目的係在 賺取利息之習慣,與借貸關係是否有當然應付利息或視為有約定利息之習 慣,二者混為一談,且將私人間借貸契約約定利息後,進而約定之月利二 分或三分之「約定利率」本身,誤為係當然「應付利息」之習慣,均屬誤 解,洵難採信。 (二)雖丁○○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期間,係以按月 給付一萬元之方式,分期為給付行為,惟按月給付之分期行為,在經驗法 則上並非當然係給付利息,亦有可能係分期繳付本金,故是否為利息之給 付,本有待證明,而參諸丁○○借貸金額為五十萬元,於其經濟不佳之情 形下分期給付林素女每月本金一萬元,金額本身亦屬相當,是自給付之數 額本身亦無從推斷其究為利息或本金之給付;再者丁○○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五日除一次清償二十萬元外,並一次交付林素女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支 票六張,共計六萬元,陸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 五日止,分六個月始全部兌現完畢,為乙○○所自陳在卷,而此一時期之 分期給付,乙○○既自承為本金之給付,而非利息之給付,則前揭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分期給付,益難推認係利息給付 ,自邏輯推論之一貫性而言,反而應推認其亦為本金給付始符法則。是黃 庭圓僅以丁○○於借貸五十萬元後隨即分期給付五萬元,即認其所給付者 為利息,其推論尚嫌率斷。至於乙○○所提出之借款資金流程簡表,僅為 其單方面記載之事實過程,既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復為丁○○否認其利 息部分記載之真實性,自亦無從資為有利之認定。此外,乙○○復未舉證 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利息之事實,或有何借貸契約必有利息約定之習慣,則 依前揭規定,自難認丁○○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 日期間,按月給付之一萬元(共計五萬元)為利息,是丁○○主張上開五 萬元之給付係為清償本金,而非利息,應堪採信。 (三)綜上,系爭本票雖經黃慧玉填載面額為二十三萬元五千元,惟扣除前揭八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已清償之五萬元本金,應尚餘 本金十八萬五千元無訛。從而,原審判決確認乙○○持有丁○○簽發之系 爭本票超過票款本金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洵無不合 ,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係向乙○○之妻林素女借貸五十萬元,並非 向乙○○借貸,嗣丁○○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每月給 付林素女一萬元,共計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次清償二十萬元,並交 付林素女面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六張,共計六萬元,且陸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分六個月全部兌現,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黃 慧玉至丁○○家時,丁○○再給付予黃慧玉五千元,並由黃慧玉填載系爭本票金 額及日期後,由丁○○簽名,林素女取得系爭本票後嗣僅將票據權利轉讓予乙○ ○,惟作為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並未轉讓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並為乙○○ 之訴訟代理人丙○○是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本件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乙○○之妻林素女與丁○○之間甚明, 乙○○並非本件借款之權利人,乃乙○○竟基於借貸關係之訴訟標的,反訴訴請 丁○○應給付伊借款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之借 款利息三萬元,顯無理由,其所為此部分反訴亦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 ~B   法 官 白光華 ~B   法 官 吳從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六   日 ~B  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附表:本票(票號七0四七五五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新台幣)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廖美玉 二十三萬五千元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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