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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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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三六巷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山公司)簽 發,依被上訴人所提證一「協議書」第二條第二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依 該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系爭支票係先交由謝心味律師保管,於被上訴人 履行對待義務後,再由謝心味律師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由謝心味律 師收受系爭支票所出具之支票影本收據可知,系爭支票於交付謝心味律 師保管時,票面明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未塗銷),系爭支票背面 亦無上訴人背書,嗣被上訴人依協議書履行對待義務後,自謝心味律師 處所領取之系爭本票亦同。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系爭 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背面並無任何之背書。被上訴人所稱其於 持有系爭支票前,上訴人、及訴外人潘鵬山、宋明宗、劉俊傑均已背書 云云,顯非實在。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收受興泰山公司所交付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禁止背書轉 讓及背面無任何背書之系爭支票後,為求鞏固債權,乃強求潘鵬山塗銷 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再依序要求訴外人潘鵬山、宋明宗、 劉俊傑及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然後取回系爭支票。至被上訴人 雖於系爭支票背面亦有背書,惟不論是最先背書或是最後背書,衡諸上 鎮開上訴人與訴外人潘鵬山等人之背書事實,被上訴人均不得對上訴人 行使追索權,謹詳述如下:  ㈠若被上訴人係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潘鵬 山、宋明宗、劉俊傑及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依序背書,再交回被上 訴人收執,則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回頭背書之規定,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並無追索權。   ㈡若被上訴人並未先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即將系爭支票交由訴外人潘 鵬山、宋明宗、劉俊傑及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依序背書,再交回被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嗣於系爭支票背面為取款背書提示,因系爭支 票為記名支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潘鵬山並無背 書,則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 十日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㈥「甲出立本票與乙,受款 人欄記明乙之姓名,但乙為謀債權之鞏固,囑甲商由丙背書與丁,復 由丁作空白背書,然後交還乙。嗣甲不能付款,格於乙對丙未有背書 ,就整張票據論背書不連續,故乙對丙、丁不能行使追索權。」及學 者見解,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潘鵬山、宋明宗、劉俊傑及上訴人均無追 索權。  ㈢再者,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執票人應以背 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本件系爭支票記載 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上訴人汪松男、李武雄、陳萬益、黃士衡為背書 人,被上訴人似未背書,其上印章,似係提示領款人章,果係如此, 則其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可言。倘被上訴人亦為背書, 其背書固屬連續。惟被上訴人背書後,再因上訴人汪松和等人之背書 而取得系爭支票,則為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追索權。」,亦與上訴人前 開陳述採同一見解,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上訴人應無追索權, 當屬無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支票影本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查系爭四紙支票之發票人 係訴外人興泰山公司簽發,而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該公司因積 欠渠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 日協議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補充協議,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開立支票 ,經渠要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潘鵬山及其餘股東、董事宋明 宗、劉俊傑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支票背書,以示負連帶保證之 責。系爭支票背面由訴外人潘鵬山、宋明宗、劉俊傑及上訴人均蓋章負 背書責任後,再交付予渠,而支票之抬頭雖書明為渠,但渠持有前開四 紙支票前,上訴人已先蓋妥背書章,再交付予渠,是上訴人主張其為渠 之後手,顯非事實,且系爭四紙支票現由渠持有中,則行使對背書人之 追索權時,持有支票者即為後手,上訴人主張其為後手,則何以未持有 支票?其主張為後手,顯難自圓其說。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為證。 理 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執有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總 行儲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 萬元,票據號碼分別為MA0000000號、MA0000000號、MA 0000000號、MA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並經上訴人背書轉讓 。詎經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因當時不了解興泰山公司的營運至狀況,礙於與其負責人潘鵬山 為朋友,故在支票上背書做為擔保,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於背面為取款 背書提示,然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潘鵬山並無背書,則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七月十日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㈥見解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追索權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執有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所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 蓄部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票面金額均為一百萬元 ,票據號碼分別為MA0000000號、MA0000000號、MA00 00000號、MA0000000號之支票四紙,並經上訴人背書轉讓。詎 經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四紙為佐,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然以前詞置辯。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並為支票所準用。查被上訴人主 張﹕本件系爭四紙支票係訴外人興泰山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二千五百萬元,而 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達成協議, 由訴外人興泰山公司所開立,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嗣被上訴人要求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潘鵬山及其餘股東、董事宋明宗、劉俊傑及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而於支票背書,以示負連帶保證之責,潘鵬山、宋明宗、劉俊傑 及上訴人均蓋章負背書責任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款時再為背 書一節,核與前開四紙支票之記載及背面之背書章順序相符,堪信為真實,則 因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潘鵬山並無背 書,從而本件系爭支票四紙之背書為不連續,揆諸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五十一 年七月十日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議決議㈥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 能行使追索權。上訴人之辯解自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 款暨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原審以被上訴人自認有背書於支票 上,應負票據債務人責任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四百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固非 無見,然因本件之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對背書人主張票據權利,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婷麟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李昭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裁判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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