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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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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二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上訴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上訴聲明: 1、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三元,及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餘如附件一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遠東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嗣更正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路分公 司)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被告遠 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路分公司因結束營業而申請撤銷登記,並經主管機 關核准撤銷登記在案,有上訴人所提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 份在卷可佐。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路分公司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因 喪失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於有承受其訴訟權人承受訴訟 (不問依當事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裁定命續行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原審竟未停止訴訟程序,並就該部分未經辯論即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 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遑論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山路分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蕭伯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上訴人已 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庭提準備書(一)狀內為更正(原起訴書載為曾錫賢) ,原審竟仍將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曾錫賢」,且在 該名被告未合法送達且未到庭情況下,未經辯論(宣示判決筆錄雖載該部分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言詞辯論筆錄內未為聲請一造辯論之記載 )即為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內仍列「曾錫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該部分訴訟 程序亦有重大瑕疵。是為維持審級制度,爰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 法院(即本院板橋簡易庭)另為適法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鍾啟煌 ~B   法 官 黃信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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