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1/18

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18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一四號   原   告  魏進福即祭祀公業魏台英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             黃紀錄律師   被   告  魏清松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四巷一弄十五號四樓          魏文生             魏清華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王魏彩霞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二號二樓          張魏彩玉            魏淑雲   住台北縣樹林市○○路二0一號八樓          魏明箴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巷三五弄十號   兼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權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十頁第三行關於「原告之管理人魏進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管 理人魏進福」、第六行首關於「魏進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魏進賢」、第十一行首 關於「進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進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