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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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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借款期間 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一計付,且約定未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而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就該筆 借款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 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已依約理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十五萬零一百四十 八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亦已依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原告,並依法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單、匯款單、債權移轉證明等件為證,並 聲請訊問證人黃延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 ○○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不動產向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擔保設定 抵押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請求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該筆金額已於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丁○○○之連帶保證責任即消滅。 (二)原告為保險保證業務之保險人,被保險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被保險人如發 生損失,應由保險人負保險責任,而對於第三人如有損失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之明定。惟本件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係由被保險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原告 投保,要保人為被告乙○○,且該件債務全然與被告丁○○○無任何關係,該 保險單被告丁○○○並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遽認被告為保證人亦無理由,應 找乙○○要錢。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還款收據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先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雖僅被告丁○○○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理由為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從形式上觀之,自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事由之抗辯,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項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乙○ ○,則原告自無庸再追加被告乙○○,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單、匯款單、債權移轉證 明等件為證。被告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被告丁○○○ 則以該筆借款已清償完畢及伊並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與伊無關;對於 原告所提出之八十萬元借據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情並不爭執,僅謂應由乙○○負責 清償云云資為抗辯,然查: (一)原告主張之本件借款本金係八十萬元之筆,而被告所提出之清償收據及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係分別為本金二百七十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之借款,及十四萬四 千五百零三元之信用卡消費款,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八十萬元借款,此核 與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黃延偉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丁○○ ○辯稱本件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顯有誤會。而被告丁○○○復未能舉證以證 實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既已依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對借款人即被告乙○○之債權移轉予 原告,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此項擔保自隨同 移轉於原告,被告丁○○○辯稱伊非借款人及保證人云云,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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