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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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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雙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街三三之一號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示。 (二)陳述:緣被告精彩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 月、六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銅版紙、新聞紙、雜誌紙、模造紙等,三月份、 五月份、六月份貨款(含稅)依序分別為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一 百二十九元、一百零六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總計共 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收受貨物後,竟 拒付貨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十三件、出貨單十四件、統一發票十件、請款單各四件為 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月、六月間,向原告訂購多筆銅版紙、新 聞紙、雜誌紙、模造紙等,金額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惟被告收受 貨物後,迄今仍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十三件、出貨單十四件、統一發 票十件、請款單各四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一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八 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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