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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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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五號九樓之七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五號九樓之七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 百六十八萬元,言明週轉一個月即行歸還,被告二人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故當 場付一紙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四二○四─六;票號五三三二四 ○;發票日七十六年未填月日)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為憑據。另八萬元則未 立字據。詎屆期,因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不能提示,且該帳戶內亦無任何款項可資 提領,而未獲償,經屢催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伊確實有拿被告乙○○的票去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元,並約定該筆借款由 被告二人連帶負清償之責,但借款實際是公司拿去用的,現在公司倒了所以沒 辦法還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一紙為證;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僅辯稱:所借的錢為公司所用,公司倒了,伊也無力清償等語;被 告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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