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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0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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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路六三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三五0號八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潘林秀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邀同本案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每月付息 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全部償 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付違約金。嗣第三人潘林秀英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即未依約履行,本金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依約全部債 務已視為到期,旋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經拍 賣分配受償,尚不足清償借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對此自應復 連帶償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潘林秀英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邀同本案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原告款新台 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並約定清償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每月付 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即全部 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嗣第三人潘林秀英借得上開款項後,除繳納至八十七年十 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未依約履行,本金尚欠一百八十萬元,依約全部債 務已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丙○○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 分配受償,尚不足清償借款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 時期就該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該原告起訴狀繕本, 此有送達回證足憑,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依法視同自 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 ,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新台幣捌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民國八十 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案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僅有丙○○一人,自不生本案判決諭知與何人連 帶給付之問題,特此敘明,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書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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