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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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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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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七號   原   告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被   告 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林口鄉○○路二九巷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受被告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代 其就SP毛巾為漂印刷定、單面布為印定金蔥等染整工作,惟被告就原告完成並 交付之工作物,迄今尚有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份之應付款項新臺幣(下同)四十萬 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應付款項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九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 應付款項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共計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未付;被告 就前開積欠款項迄今未付之事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簽署承認未付款項之書 證,惟原告多次請求給付未果,為此提起本訴。提出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 本四紙、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簽認之未 付款項書證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代其就SP毛巾為漂印刷定、單面布為印定金蔥等染整 工作,惟被告對於原告完成並交付之工作物,迄今尚有八十七年八月份之應付款 項四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應付款項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九元、八十七年十 二月份之應付款項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一元,共計七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元未 付等語,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被告公司名義簽發之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被告公司簽認之未付款項書證影本一份為證。而被 告於本件訴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又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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