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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6

確認本票債債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2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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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素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初因需款向被告商借,被告稱其亦無現 款,但可由原告簽發本票,由其代向友人調現,原告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交被 告。惟被告嗣稱其借款未果,並表示已將該紙本票撕毀,原告信以為真,未再 要求被告返還前開本票。豈知被告竟保留該本票迄今,並於明知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情形下,主張票據權利,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此,爰請求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向大眾銀行中和分 行貸款,以現金借原告,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 告對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於八十六年間因生意週轉需要,由被告出面向銀行借款,然於被告貸款 同時,原告已將原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陳榮華名下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街一 號五樓之房地(下稱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作為擔保,焉有再開立本票 擔保之理? ⑶原告嗣因無力繳息,雙方合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貸款債務亦由被 告承擔,至此,雙方應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此由上開房地現均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早已交由被告管領使用,可資證明。且上開房地當時市價應有八百四十萬 元以上,再加上原告先前繳交之利息,被告本應再找補款項給原告,惟被告一 面仍在討價還價,一面即要求原告先簽定租約,以保障其權益,詎原告簽定租 約後,被告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搬遷,並更換水電繳納單位。雙方既有租約 ,更足證雙方已合意將房地權利義務由被告承受負擔。 ⑷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八日,若原告果有積欠被告金錢,何以長達近 三年時間,原告均無須支付任何本息?且被告又何以遲至本票將罹於時效之際 才主張票據權利?又被告既稱代原告向大眾銀行貸款七百萬元,如系爭本票係 作為擔保還款之用,亦應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始符其利益,何有僅簽發 一百萬元之理?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土字第三五七二號假扣押裁定一 件、建物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電費收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向伊借款一百萬,伊向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貸款一百萬元給原告 ,原告交付予伊,伊借款給原告未簽借據,直接現金交付。當時並未約定還款 期限,但原告說一定會還款,結果過了一段時間,原告仍未還款,伊才聲請本 票裁定,伊當時向銀行總共貸了七百萬元。 (二)本件緣起原告財務狀況不佳,其房屋業向上海銀行蘆洲分行申貸六百萬元,原 告欲增貸而無法如願,其後原告知悉被告債信極佳,應能貸得更多,遂商請被 告出名代向其他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被告後來順利向大眾銀行中和分行貸得新 臺幣七百萬元,比原告原先所貸與金額六百萬元高出一百萬元,就此一百萬元 部分,原告領收後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擔保,然其後原告未依 約繳交貸款,致被告為維自身債信須代為繳交,就此原告違約部分,被告自得 行使票據權利。 (三)另案八十幾萬的本票,就是伊幫原告繳貸款原告開給伊的,本件係因伊幫原告 多貸款一百萬元,現在原告沒有繳貸款,威脅到伊信用,所以伊聲請本票裁定 。當初伊幫原告貸款,雙方並無約定報酬。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吳瑞麒。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五○○號本票裁定卷酌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係原告請被告代向友人借貸所交付,惟嗣被告並 未依約借得款項,並表示系爭本票已撕毀,原告信以為真,然被告嗣竟持系爭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信用有問題,以其不動產僅能向銀行貸得六百萬元,遂借用伊名義向銀行 貸款得七百萬元,就被告多貸得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乃開立系爭本票供擔保,今 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伊信用受到威脅,被告顯已違約,伊自有權行 使票據上權利云云置辯。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先則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稱:系爭本票是原告向伊借款一百萬 元,伊向銀行貸款後直接交付現金給原告,原告遂交付本票給伊。被告並自承 借款並未簽借據,亦未約定還款時間等語。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系 爭本票係因原告信用有問題,以其上開不動產僅能向銀行貸得六百萬元,遂借 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得七百萬元,就被告多貸得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乃開立系 爭本票供擔保,今原告未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致伊信用受到威脅,被告顯 已違約,伊自有權行使票據上權利云云。就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前後所述已 有齟齬,尚值存疑。 (二)如系爭本票係因借款原因而交付,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 交付金錢之事實,則原告援用原因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 縱使如被告嗣後所稱係因伊幫原告多貸得一百萬元,原告遂開立系爭本票予伊 供擔保云云。然查: ⑴原告以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由被告以該不動產持向銀行貸款 ,雙方並未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任何報酬,為被告自承,則原告開立系爭本票 用意為何?良以被告既自承兩造僅約定由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而該不動產 時市價經銀行鑑定達約九百萬元,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吳瑞麒到庭證述綦詳( 見九十年八月二日審理筆錄),且嗣並向銀行貸款得七百萬元,則以該不動產 擔保銀行貸款即屬足夠,原告何以開立系爭一百萬元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實難 索解。 ⑵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系爭本票究竟擔保何種債權,被告又稱因原告嗣未繳納銀 行貸款本息,伊代為繳納,信用受到威脅,原告顯已違約,伊自有權行使系爭 票據上權利云云。惟就被告幫原告續繳銀行貸款本息部分,原告已另簽發八十 四萬五千元面額之本票一紙給被告,且該案現繫屬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 二號審理中,為被告自承無訛,亦有該案審理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系爭本 票並非用供擔保被告幫原告向銀行繳納之貸款本息。而被告所稱伊信用受到威 脅,原告顯已違約一節,如被告因原告未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而信用或其他財 產受有損害,自應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損害數額,惟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 至原告是否違約等情,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當初有合意若原告未依約繳納 銀行貸款本息,則系爭本票即充作原告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此不僅原告否認, 被告亦自承兩造當初並無約定報酬,證人吳瑞麒亦證稱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其他 條件,祇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其依約繳納銀行貸款本息,等貸款還清再 交還原告等語(見同上筆錄)。綜上,尚難認原告係同意於未依約繳納銀行貸 款時,將系爭本票充作給付被告之違約金,應無疑義。至所謂擔保原告依約繳 納銀行貸款云云,亦須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方得就其所 受損害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其理自明,惟被告迄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受有何損 害及損害額若干,是其率而行使系爭票據上權利,自有未合。 ⑶又原告謂其因無力繳納銀行貸款本息,遂經兩造合意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歸被告所有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 及收據各一件,存證信函載明原告承租被告上開房屋,未依規定繳交租金,限 兩星期內搬離...等語,電費通知亦可看出被告已將上開房屋之用戶收件人 、收件地址變更為其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被告辯稱並無合意受讓上開不動產云云,自無可採。則被告既已受讓上開 不動產,就銀行抵押貸款之部分,亦應一併承受,不待贅言。被告既應承受上 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部分,系爭本票所謂原告就一百萬元部分擔保依約向銀行 繳納本息云云,即無此項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抗辯殊無可採,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 法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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