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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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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玉梅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 有子女二名(均已成年)。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起即離家出走,經原告 四處尋找而未獲,惟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見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狀態 繼續中,且兩造之感情已因被告離家二年有餘此一重大事由而無法繼續維持,爰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雅文。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竟自 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並經證人及兩造之女胡雅文到庭證述:「我媽媽目前沒有住在家裡,從二年多前 她就離家了,是和我父親吵架,他們已經很久沒有說話,大都是為了生活上的事 吵架,...。」等語明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年有餘,未曾返家 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將其行方告知原告,復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 由,再自證人即兩造之女胡雅文之證言以觀,被告離家乃因生活瑣事無法與原告 相處所致,然核此情節尚與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有別,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狀態繼續中。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 ,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 型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所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審理結果認定兩造之婚姻已因原告受被告惡意遺棄而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 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目的所為 訴之合併,本院毋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王士珮 ~B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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