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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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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四七號   原   告  甲○○  籍               居   被   告  乙○○  籍               居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因理念差距甚遠 ,經常起爭執,因而分居十餘年,其間被告皆未負起扶養家庭之責,兩造 實已無夫妻情感,無法再營夫妻間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鄭文忠。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以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 中之事由為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之其他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為訴訟標的,請求判決離婚,依上揭 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夫妻因理念差距 甚遠,經常起爭執,因而分居十餘年,其間被告皆未負起扶養家庭之責,兩 造實已無夫妻情感,無法再營夫妻間共同生活等語,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證人即兩造所生現年二十一歲之長子鄭文忠亦證稱:「我大概一年 左右未看到我父親,我父母已經十六年沒有住在一起了,從我國小一年級就 沒有住在一起,大部分是因為爸爸的問題,這十六年的生活費兩邊都有付, 一年前是大舅過世,他有來參加葬禮,我有見到,是我爸爸不願意回家」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再佐以本院對被告現居所地臺中縣 大里市○○路○段二八五巷五五弄五號,送達訴訟文書,先後經被告本人及 其兄嫂收受,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證,被告卻始終未到庭陳述之事實。原 告主張:兩造業已分居十餘年未共同生活等語,自足堪信為事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 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五0號判決意旨,同院八十六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既已分居長達十餘年之 久,且觀以證人鄭文忠所述係被告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形,應認被 告對原告之夫妻情義已絕,兩造間婚姻維持所繫之「誠摯相處」基礎,顯已 嚴重動搖,在此情形下,原告完全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及希望,自可理解, 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應已達到無法回復希望之程度,若強迫其二人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亦僅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自足以認定兩造間婚姻關係 已因長期分居而產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對於此一(長期分居)事由之發生,復難以認為應歸責於原 告,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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