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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6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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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結婚,婚後以臺北縣蘆洲市○○路六三號五樓 為同居處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年初一反常態,經常深夜外出不歸,嗣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被告更進而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 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進。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調取被告自八十八年一 月起迄今之所有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離家 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文進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按被告住所地 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且查被告雖原係印尼人 ,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取得我國國籍,本院依職權向境管局調取被告自八 十八年一月迄今之所有入出境資料,發現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入境後,即 未再有出境資料,此有境管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二八二三 七號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 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 居義務,而甚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 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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