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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6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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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婚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結婚,婚後未久,被告即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 習,原告屢次苦心規勸,被告始終置若罔聞。自八十年十一月起,被告不僅未再 工作,完全不顧家計,平日不是在家吸毒,就是在外遊蕩,返家後竟還一再向原 告要錢,若不給即大發脾氣。原告須獨力扛起家計,又須承受被告之虐待、折磨 ,終至於八十七年初與被告分居,至今三年半,二人毫無連絡,形同陌路,已喪 失夫妻誠摰感情之基礎,被告犯有不名譽之毒品罪,且兩造已無法繼續共同生活 ,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現在因毒品案在戒治中,兩造確實自八十七年分居至今,希望原告能再 考慮一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酌參。 理  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目前因施用毒品在戒治中,亦為被告自承,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然並未經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不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婚姻關係 之維持,絕大多數是靠著雙方誠心溝通、善意對待、彼此忍讓,努力在異中求同 ,以建立完美的婚姻關係、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查兩造已分居三年半,且被告又 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自無從照顧家庭,對兩造婚姻感情生活之破 壞,影響重大,足認兩造已無從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 張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君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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