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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1

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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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三八號   原    告  甲○○ 籍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感情初尚融洽,育有子女二男二女, 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自八十七年六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多方查尋,均無結果 ,復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判命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 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請准判決兩 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履行同居判決書及確定 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兩造所生之子女蔡佩儀。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履行同居卷證資料以供參酌。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 二男二女。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均無音訊,且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迄今仍拒絕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 為證,復據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蔡 佩儀,證稱:被告自八十七年無故離家,離家後也沒有回來過,亦無提供生活 費用等情。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而為爭執,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揭有明文,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 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 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兩造結婚後育有子女四人,被告自八十七 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毫無音訊,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 事實。又婚姻關係貴在夫妻間相知、相惜,若雙方自結褵後離家出走不與之共 同生活,無從共同經營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間離家出走 迄今已三年有餘,明知家中妻小尚待被告精神及物質上之支持,竟未曾返家探 望及提供妻小生活費用,原告及子女亦不知如何與被告聯絡,被告不念夫妻情 緣,離家而不顧,對兩造間婚姻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 字第七五二號判決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惟迄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顯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 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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