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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7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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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徐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 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在外積欠賭債,使許多債主上門與被告發生債務糾 紛,被告竟為了躲債而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兩造既係夫妻,被告拒絕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甚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徐孟琳。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因積欠賭債,於八十八年十月 間離家出走避債,迄今毫無音訊,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 即兩造所生子女徐孟琳證述綦詳,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資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避賭債而離家 出走,迄今毫無音訊,拒不履行與原告夫妻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 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紫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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