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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婚字第8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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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八五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年間無故離家出走 ,並將戶籍遷出,拋夫棄子迄今已逾數載,亦未與原告連絡,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林佑德即兩造之子證述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並將戶籍遷出,迄今已 逾數載,均未與原告連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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