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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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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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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所為之陳述: ⑴程序方面: 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 ,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 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 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 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 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 ,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 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而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臺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例亦指出: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 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 張者為限。 ②查原審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宣判,詎料,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 出答辯㈡狀,主張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亦遲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始收到該答辯㈡狀。因被上訴人從未於言詞辯論中提及系爭支 票背書不連續,迄於言詞辯論後始以答辯狀主張之,上訴人無法予以 表示意見,依首揭法條及判例,原審均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及依據。 況且,被上訴人為圖延滯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防禦方法 ,本應發生失權效果,原審法院未讓上訴人表示異議之機會,上訴人 根本沒有責問之機會,程序上有嚴重違法。 ⑵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 ①按法人必須借助代表始能從事法律行為,故在具體個案,為確認系爭 法律行為是否由有代表權限之人所為,代表人除必須為法人簽名外, 尚須簽具代表人之姓名,同時表明代表意旨。因此,在票據行為時, 若僅蓋有公司之章,而無代表人印章,顯難認為有背書之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可稽。 ②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背面雖有世仁營 造有限公司(下簡稱:世仁公司)之大章、興松有限公司(下簡稱: 興松公司)之大章,卻均未見有小章,是以,不論是世仁公司或興松 公司均難認有背書之效力,其背書為無效。 ③又形式上不連續之背書中,有因形式不備而無效之背書,而除去該無 效之背書後,其餘背書形式上連續者,其背書應屬連續。準此,系爭 票號XL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受款人為上訴人,背面雖有世仁公司之 大章,卻無代表人小章,致該背書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後,背面僅 剩原告,與正面受款人相符,自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同理,系爭票 號XL0000000號支票之正面受款人為上訴人,背面雖有興松公司之大 章,卻無代表人小章,致該背書無效,除去該無效部分後,背面僅剩 原告,與正面受款人相符,亦無背書不連續之問題。 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即發票人請求,本無須證明背書之連續: ①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 。該規定係指執票人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而言,至於發票人則無主張背書不連續而抗辯之餘地。按票據為 無因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後,不論其原因如何,即須依票據文義負 責,除非該執票人取得票據時,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否則發票人即不 得以背書不連續對抗該執票人。是執票人向發票人請求時,無須證明 背書連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可稽, 黃茂榮、陳金圍所著之支票問題與問題支票第三一一頁亦揭同斯旨。 ②實務上對於背書形式上不連續之問題,雖見解不一,有謂:應以背書 不連續前之最後被背書人為其權利人,有謂:執票人如能就不連續部 分證明其實質關係,即實質上權利已有效移轉或被背書人與背書人為 同一人時,仍不妨行使權利。上訴人承包訴外人興松公司之工程,因 該工程報酬而獲交付系爭支票,原告為實質權利人乃毋庸置疑,況且 ,在原審所謂受款人與第一背書人不同而生背書不連續時,上訴人為 原審所謂背書不連續前之受款人,自仍能主張權利。以本案而言,縱 認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基於上開見解,上訴人均能向發票 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③又發票人既簽發支票,除非能證明執票人出於惡意或詐欺外,本為票 據債務最終負責者。若採形式上背書不連續時,發票人即得免除票據 責任,顯非公平。復參照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付款人 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是對於背書不連續 之票據,並非絕對禁止付款,不過付款之後,如該執票人確非權利人 時,付款人仍不得免責。換言之,票據債務人絕不因背書不連續而免 責,而執票人若能證明是實質權利人,或為不連續前之最後被背書人 ,發票人斷無拒絕付款之理。 ㈡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之陳述:      ⑴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縱認受款人之後的背書不連續,亦無礙上 訴人行使權利: 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決曾指出:「記名式本票 之背書,自第一權利人即受款人起至執票人間,其背書須前後連續而 不間斷。背書不連續者,本票雖非無效,但背書間斷後之執票人,不 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換言之,背書間斷前之受款人,並無不能行 使票款權利之情,而發票人仍應就其簽發之票據,負付款之責任。另 就公平性而言,若因之後背書不連續,導致背書不連續前之票據權利 人無法向發票人主張付款之權利,顯不合乎公平性原則。準此,上訴 人乃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票據權利人,縱認其後之背書為不連續, 上訴人仍能執票主張票據權利。 ②被上訴人所舉相關判決、判例及研討會意見,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 該等執票人係背書不連續後取得系爭支票,或受款人欲向背書不連續 後之背書人主張追索權,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援用之理。 ⑵上訴人承作興松公司吊椿、運送等工作,有施工簽單及對帳單影本可稽 ,而興松公司以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二紙,作為支付 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不否認其與被上訴 人為直接票據關係前後手」云云,並不實在。上訴人係由訴外人興松公 司處取得系爭支票,因此,方有興松公司在支票後面背書負責之情。準 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本不得就票 據原因關係予以抗辯。上訴人詳加說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欲 證明權利行使之正當性及實質性,並非承認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 一併敘明。 ⑶按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支票得由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 名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支票,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由發票人 將受款人記於支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 ,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支票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支票背書讓與受款 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支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 支票背書,遽指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 三號判決)。依此判例見解,該支票仍無法指為背書不連續,受款人仍 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即背書人尚應負起票據責任,更遑論是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而上訴人並非自被上訴人處受讓系爭支票,而係自訴 外人興松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直接開票給上訴 人之必要,斷無在受款人欄內填具上訴人之可能,是以,系爭支票原為 無記名支票,係由訴外人興松公司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將支票背書轉 讓與上訴人,是以,本件背書仍屬連續。此部分如有必要,可傳訊興松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作證。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原審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重點,即在於系爭支票是否有背 書不連續之問題,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補提答辯狀,惟既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期日中,與上訴人為充分之言詞辯論,非逾時始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法院自得審酌。上訴人諉稱於言詞辯論後始知悉該抗 辯,顯係虛偽主張。 ㈡執票人應以票據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按「票據法第三十七條所謂背書之連續,係指自受款人以迄於最後之被背 書人之背書不相間斷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0七號判 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 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付款」(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 。「系爭本票原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 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未有背書,亦非自被上訴人背書取得本件支 票,就該三張支票而言,其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 追索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又七十二年 五月二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亦認為:「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 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可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係以記名式或指示式之票據執票人為限,無記名式票據初無背 書連續之問題。本件甲簽發本票一紙與乙,受款人欄記明乙之姓名,為記 名式票據,乙未背書,故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乙對丙丁自無追索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 上字第一二七二號判例參照)」。 ㈢上訴人稱:僅蓋有公司之章,而無代表人印章,顯難認為背書之效力云云 : 惟依據七十五年七月十日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一四0五號座談會:「 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 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 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 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第三次民 事庭會議)。發票與背書均為票據行為,未經商號負責人簽章之背書,既 生背書之效力,則同一情形之發票行為,自亦無否認其效力之理由」。是 以,上訴人並未證明本件世仁公司或興松公司之背書有偽刻或盜用之情事 ,即不能認該背書為無效。 ㈣上訴人陳稱:向被上訴人即發票人請求,本無須證明背書之連續云云: 惟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 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本件訟爭支票載明受款人為久雅公司,而 上訴人復一再辯稱,該支票背面所蓋久雅公司印章非該公司所等語。上訴 人此項抗辯倘若非虛,被上訴人即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其能否 向發票人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尚非無疑」。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司法院( )廳民一字第0一四號座談會法律意見結論認:「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支票。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 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 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支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 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 第一九三四號判決、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0號判決參照)。本件丁所 持有之支票為背書不連續,自不能對甲行使追索權」。六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亦認:「法律意見 :某甲執有背書不連續之票據一紙,逕向發票人某乙行使追索權(未證明 背書如何連續),問某甲之訴有無理由?審查意見:應視為空白背書抑記 名背書而異,如為空白背書,執票人即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如為記名 背書,執票人無對發票人行使追索之權利」。七十二年五月二日司法院第 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亦認:「票據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執票人 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從反面解釋,背書不連續之執票人,不得 主張票據法上之權利。本件甲簽發支票一紙與乙公司,支票正面書明受款 人為乙公司,受款人再轉讓時,須為記名背書。茲乙公司負責收發人員, 在該支票背面蓋用該公司收文專用圖章,既不生背書之效力,其背書不連 續,丙執有支票,即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訴請甲乙連帶給付票款為 無理由,應以乙說為當」。綜上所述,執票人向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仍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否則即不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㈤本件上訴人共提出支票二紙,由其形式觀之: ⑴關於票據號碼XL0000000號部分: ①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背書人為世仁公司及 上訴人,根本無訴外人興松公司之背書。 ②上訴人自陳係由訴外人興松公司處取得系爭記名票據,既無訴外人興 松公司背書,則系爭記名票據自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自不能證明其 權利。 ⑵關於票據號碼XL0000000號部分: ①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背書人只有訴外人興 松公司,上訴人之蓋章係委任取款背書,並未見上訴人(即受款人) 背書予興松公司,再由興松公司背書回上訴人之情事。 ②本件票據背書不連續,上訴人自不能以背書不連續之票據證明其權利 。 ⑶再者,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支票係於已具備票載形式後(即填載完 畢後),始交付於上訴人,故本件支票於交由被上訴人背書之前已為記 名票據足堪認定,上訴人據以主張權利之支票係背書不連續甚明。 ⑷綜上,系爭記名票據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 票款之給付,顯無理由。 ㈥關於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票據債務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直接當事人(執票人): ⑴本件被上訴人(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所有抗辯之事 由,對抗上訴人(執票人),即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效或已解除、欠缺對 價或無相當對價或未為對待給付者,均得以之對抗直接當事人,換言之 ,票據債務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相對抗,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取得票據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為直接票據關係前後手,惟其提出之 工程款相關單據,乃係與興松公司間之關係,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 ,是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乃欠缺對價或無相當對價,被上訴人無須負給 付票款之責。 ㈦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無須證明背書之連續,明顯違背法律及票據行 為客觀解釋原則: 票據行為應依票上所載文義為客觀判斷,不得依票據以外之其他事實之其 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即所謂票據行為客觀解釋原則。查上訴人另主 張:「執票人如能就不連續部分證明其實質關係,即實質上權利已有效移 轉或被背書人與背書人為同一人時,仍不妨行使權利」,乃係以票據以外 之事實或其他證據加以補充或變更事實,明顯違反前揭票據行為客觀解釋 原則,故不足採。 ㈧上訴人在原審並沒有說是無記名票據。上訴人主張嗣後才在受款人記載, 要舉證證明。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 行,票號、發票日、面額分別為XL0000000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四萬六千二百元(下簡稱:系爭支票①),票號XL0000000號、八十九 年九月三十日、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下簡稱:系爭支票②),詎屆期為付 款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自八 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之世仁公司背書及興松公司背 書,均無公司代表人之簽章,應屬無效,故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即發票人請求,本無須證明背書之連續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張支 票皆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 狀抗辯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因被上訴人從未於原審言詞辯論中提及系爭支票背 書不連續之事,依法原審不應將此一抗辯採為判決之基礎及依據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 以言詞提出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之抗辯,而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在同一期日對 於被上訴人此一抗辯,則陳稱:背書章欠缺小章,無法對背書人請求等語,有原 審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業以 言詞提出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之防禦方法,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答辯 狀㈡,核其內容及性質,僅係援引法條及實務見解用以支持其先前已提出之系爭 支票背書不連續之抗辯,而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 竟謂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之抗辯,並以 此指摘原審法院判決違法,實屬無據。 三、查上訴人據以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之系爭支票二張,其中系爭支票①,票載受款 人係上訴人,而其票據背面有訴外人世仁公司之公司印文背書、暨上訴人公司印 文背書及附有上訴人銀行帳號之上訴人公司名稱條戳章;系爭支票②之票載受款 人亦為上訴人,其票據背面僅有訴外人興松公司之公司印文背書及附有上訴人銀 行帳號之上訴人公司名稱條戳章等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為被上訴人不爭 執真正之系爭支票二張可稽。依兩造上揭爭執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 爭支票背面之世仁公司背書印文及興松公司背書印文,是否為形式上有效之背書 ;㈡系爭支票有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而其背書不連續是否影響執票人對發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 四、按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 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 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 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另 參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意旨)。是系爭二張支票背面之世仁 公司、興松公司之公司印文,雖均無各該公司代表人之簽章,亦不影響該等背書 之形式上有效存在,上訴人徒以該等背書未經各該公司代表人簽章為由,主張該 等背書無效,應除去再加以觀察背書連續問題云云,尚不足採。 五、次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一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準用於支票。蓋記名票據係 基於背書而轉讓,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有權利人 之資格(背書之資格授與效力),若執票人所執之記名支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 形,即不能證明執票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不僅不得對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意旨參照),對本應依票據 文義負絕對責任之匯票承兌人、及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亦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意旨、同院七十年度臺上字 第一三二0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不問主 張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執票人是否與票載受款人為同一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第 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㈥、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雖謂:「票 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權利』,係指執票人 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而言,至發票人則係見票即付,執票人直接對發票人請求請 償票款時,自無由其證明背書如何連續之必要」等語。惟查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並未限定以執票人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之情形始有適用。且該條項 規定乃背書資格授與效力(或稱資格證明效力)之具體表現,所重視者是在於執 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係票據權利人之資格,與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對 象是負絕對責任之票據債務人或負附屬責任之票據債務人無關,更與票據是否為 見票即付無涉(見票即付乃票據有無另記載到期日之問題)。是以最高法院二十 一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即謂:「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 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 八三二號判決所採之見解,與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同 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三七號判例意旨相違,自不足採。復按所謂背書連續,在 記名票據之情形,係指在票據背面記載之背書,自受款人至最後被背書人(或執 票人),均相連續無間斷而言,其中票載受款人必須為第一背書人,否則背書即 不連續。又所謂背書連續與否之背書係指票據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轉讓背書,不包 括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之委任取款背書,於背書連續關係之判斷上,委任取款背書 不予計入。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二張支票係上訴人因承包興松公司工程,由興松公司 交付其關係企業即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二張予上訴人,其中系爭支票①背 面蓋有世仁公司之大章,系爭支票②背面蓋有興松公司之大章等語(見原審卷 第二二頁、第二四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復陳稱:支票是從興松公 司取得,方有興松公司在支票背書負責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 程序筆錄、上訴人準備書狀㈠)。查上訴人既係直接自興松公司取得系爭二張 支票,上訴人就該二張支票並未為任何背書轉讓票據之行為,則其於系爭二張 支票背面各蓋用之上開上訴人公司之印文或附有上訴人銀行帳號之上訴人公司 名稱條戳章,顯然均屬以執票人身分將系爭支票存入其往來銀行(誠泰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委託該銀行提示領款之委託取款背書,而非轉讓背書,於決定支 票背書連續與否之關係上,上訴人該等印文不得計入。又系爭支票既係由興松 公司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之票載受款人均為上訴人,系爭支票①背 面無興松公司及上訴人之背書,卻有世仁公司之背書,系爭支票②背面有興松 公司之背書,卻無上訴人之背書,該二張支票票載受款人均與第一背書人不同 ,應屬背書不連續。 ㈡又縱認上訴人於系爭支票①背面蓋用之其公司印文(非附有帳號之條戳章)亦 屬轉讓背書,惟上訴人既然自認其自興松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時,該二張支票背 面各有世仁公司、興松公司之公司印文,則上訴人此一背書之順位顯然係在世 仁公司背書之後。即系爭支票①之受款人為上訴人,第一背書人為世仁公司, 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為第二背書人,亦有票據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至於系爭支 票②部分更無庸贅論。 ㈢查系爭二張支票既皆屬背書不連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六、對於系爭二張支票票載受款人為上訴人,系爭二張支票為記名票據之事實,兩造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無爭執,有卷附筆錄及兩造書狀足憑。俟至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上訴人始援引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意旨:「本 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 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 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 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 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等語,主張系爭支票原為無記名支票,係興松公司填載上訴人為受款人後,將支 票背書轉與上訴人云云。惟主張系爭票據原係無記名票據,而由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填入受款人名稱變更為記名票據之當事人,應就此一變更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上訴人此項主張係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而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新的攻擊方 法,亦非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上訴人於原審迄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止 ,屢次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均對系爭支票原為記名支票之情,並未事爭執, 迨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一新的主張,聲請傳訊新的證人調查,若對其此一新 主張進行調查、辯論,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情,復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應不得提出系爭票據原係無記 名票據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提出,於法不合,本院不予斟酌。 七、綜上論述,系爭二張支票既皆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張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不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合法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B   法官 李崇豪 ~B   法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B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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