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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1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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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邀另名被告甲○○(另以裁定   駁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   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   期,除前三年僅繳付利息外,共分一四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按月計付,並自借款日   起屆滿二十四月翌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五(   現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九)按月計付,復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依約攤   還本息或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經原告催告伊繳付利息,仍未繳納,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結欠本金五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戶一覽表、資料表、催告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如下: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係房屋貸款,因貸款之房屋被告已過戶予伊前妻,故伊不願清償   本件借款。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五百八十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以每   月為一期,除前三年僅繳付利息外,共分一四四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二按月計付,並自   借款日起屆滿二十四月翌日起改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三   七五(現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一九)按月計付,復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   依約攤還本息或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本息即分文未償,經原告催告伊繳付利息,仍未繳納,目   前尚結欠本金五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放款帳戶一覽表、資料表、催   告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三、雖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係房屋貸款,因貸款之房屋伊已過戶予前妻,故不願清償   本件借款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借貸契約既係伊與原告訂立,本於債權契約相   對性原則,自應由被告負借款人之責,除被告貸款所買的房屋曾設定抵押權外,   尚與房屋所有權人無涉,而即使貸款房屋有設定抵押權,被告仍係本件借款債務   人,負有清償本件債務之義務。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其與被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百八十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官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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