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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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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一號   原   告 皆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漢   訴訟代理人 余萬發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調解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為E Q—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臺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 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上方處跨越台北縣市之忠孝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能注意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時猶貿然跨越中心線,侵入來車道 ,致撞擊在對向車道內行駛,由原告之員工余逸慶駕駛原告所有之AX—二五二 九號自用小貨車,造成余逸慶死亡及原告所有之該小貨車車體全毀,車內冷凍機 組及保溫箱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又被告關於過失致死之刑事部分,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自第五號刑事 判決處被告徒刑一年二月在案。 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幀、本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刑事事故鑑 定書影本一件、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過高,車子已被使用原告使用很多年,車子應沒有值六 十幾萬。 (二)本件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迄今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原告無權請求 。 理 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間,駕駛車牌為EQ—五一六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由臺北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上方處跨越台北縣市之忠 孝橋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其能注意而依 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對向車道有車輛行駛時猶貿然跨越 中心線,侵入來車道,致撞擊在對向車道內行駛,由原告之員工余逸慶駕駛原告所有 之AX—二五二九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原告所有之該小貨車車體全毀,車內冷凍機組 及保溫箱亦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自知悉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 ,迄今已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八十 七年七月四日,事故發生受害人之一係原告員工余逸慶,且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輛車體 全毀,嗣被告並經刑事訴訟程序審判,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經執行徒刑完畢, 則原告於當時即確知其所有之車輛受損之事實,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對象及身分確 定,堪認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三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變更請求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原 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早已逾二年期間,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執 此抗辯並拒絕給付,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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