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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0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9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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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詎屆清償期後,除僅返還五萬元,其 餘一百一十五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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