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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28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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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馬克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叁元参角貳分,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得於清償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之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玖角伍分,及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得於清償時按外匯交易中心公告之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吉田鶴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吉田鶴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己○○、乙○○、戊○○、丁○○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分 別加碼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按上開約定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分別自附表一、二、三所示遲延利息之前一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如主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開發信用狀 申請書影本四件、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戶 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吉田鶴公司、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二、被告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戊○○:已忘記是否擔任吉田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告丁○○:不記得是否擔任吉田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首先予以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五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 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四件、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影本二件、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一件、戶撥款申請書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表一件、戶 籍謄本三件為證,被告吉田鶴公司、己○○、乙○○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戊○○、丁○○到庭後復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潘翠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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