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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09/25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0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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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右原告與英屬維京群島商超庚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 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超庚有限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公 司,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原告應繼承之股票,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股票等情,因原告係對於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起訴,應提出被告 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否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經本院 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告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 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五月九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其迄今仍未補正,本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亦查無英屬維京群 島商超庚有限公司之投資申請案,有該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經 (九O)投審一 字第九OO二O三二九號函足憑,無法進而查知英屬維京群島商超庚有限公司有 無具備外國法人之資格,是不能認為被告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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